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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证监会和投资服务中心关于证券纠纷特别代表诉讼的规定进行评议

仲夏七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通知》)和《中国证监会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诉讼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投资服务中心规则》)相继出台。至此,去年年底颁布的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中独具特色的中国证券集团诉讼已初具规模。

雏形初已现,且待显峥嵘

要建设一流的资本市场,首先要建设一流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光靠自己实践是不够的。没有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制,不管法律有多好,它都只是一张纸空的文章。起源于美国的默示加入证券集团诉讼是将反欺诈法律规定与对欺诈者的法律处罚联系起来的一种方式。它已经在美国运行多年,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其弊端,尤其是鼓励滥用诉讼,长期以来一直受到美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批评。因此,如何将这种混合制度引入中国,已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真研究,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学者也积极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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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去年年底全国人大通过的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确立了中国式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笔者认为,该制度的指导思想不仅具有创新性,而且能够扬长避短,对资本市场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如何将证券法的原则付诸实践,是7月31日公布的所有规则都应该关注的问题。

纵观最高法院、证监会和投资服务中心的这些新规定,我认为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坚持特别代表诉讼制度的透明和公平。司法解释第7条和第33条要求法院在权利登记公告中充分说明当事人和案件的相关信息,特别是披露作为代表参与诉讼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基本信息和权限,以及投资者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后果。同样,证监会公告第3条也强调了特别代表诉讼的透明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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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中心的规则旨在做到透明和公平。第五条要求特别代表诉讼的重要信息应及时向上市公司披露。第9条要求特别代表诉讼的所有重要决定都应直接在互联网上公布。第14条还规定了投资者了解诉讼进展的权利。此外,《规则》第7条明确了投资服务中心涉案人员的回避制度,第28条要求建立保存和查阅相关档案的制度。

透明是正义的保证,正义是信任的基础。特别代表诉讼制度只有获得市场投资者的充分信任,才能得到恰当的运用,从而遏制证券欺诈,规范市场秩序。透明度使投资者和公众有机会了解和评价投资服务中心的绩效,促进以投资服务中心为代表的中国证券集团诉讼摆脱美国制度的种种弊端,真正实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作用。

第二,重视诉讼决策和判决的科学性和专业性。中国证监会通知第八条允许投资服务中心建立专家评估机制,特别强调是否参与特别代表诉讼应由投资服务中心决定。同时,通知第5条要求服务中心为此准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和技术。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通知精神,《投资服务中心规则》第四章对案件的选择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设立了重大案件专家评审机制,要求专家根据具体情况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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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为了促进特别代表诉讼的职业化,笔者认为这次最重要的规定是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特别代表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该规定实际上将中国式的证券集团诉讼集中在上海、深圳和北京的中级法院以及专门为审理金融案件而设立的上海金融法院。资本市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审理资本市场案件的法院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将此类案件交由少数法院集中管辖,无疑会丰富相关法院的办案经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也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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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相关的法律法规还需要完善。例如,在目前的规则下,毫无疑问,服务中心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对干预诉讼的必要性进行专业评估。另一个例子是,《投资和服务中心规则》第16条对案例的选择需要进一步澄清,标准是“和”还是“或”还是“或”。

无论如何,在最高法、中国证监会和投资服务中心的规则颁布后,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的轮廓更加清晰,司法实践有望在未来不断完善和完善,在建设高质量资本市场的事业中显示出其突出的性质。(作者是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编辑上官门罗)

来源:零度新闻网

标题:雏形初已现,且待显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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