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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托管公司去年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保险基金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和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的基金信托。

银监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有效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和审批权限。每笔投资应由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逐项决定,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负责人,完善可追溯问责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应当与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专业责任人相比较,纳入风险责任人监管体系,并遵守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资格、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的相关规定。

三、保险机构应明确信托公司的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估机制,并实施年度内部控制审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投资业绩稳定,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二)过去一年内,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受到监管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

四、保险基金投资于集合基金信托,其基本资产仅限于非标准化债务资产、非上市股权资产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和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行业的基金信托,融资主体应当承诺资金不会用于国家和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行业。

银保监会:险资不得投资明令禁止的行业的资金信托

5.对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基金信托,应进行外部信用评级,信用评级不得低于国内合格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相当于aa级。

6.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务资产的集合基金信托,应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满足以下要求:

(1)融资主体的信用增级方式和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2)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法或其组合:

1.担保成立的,应当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足额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信用等级不得低于保证人,保证行为应履行所有法定程序,同一保证人的对外担保总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50%。融资实体的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实体净资产的1.5倍。

2.设立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被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应当办理质押登记,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被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不得低于应偿还的本息。

3.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三)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的担保、回购及其他代表其承担风险的承诺。

(四)融资主体信用评级为aaa,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信用增级:1 .去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2.最近三年连续盈利;3.融资主体募集的项目是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重大项目。

七、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股权资产的集合基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符合保险基金投资股权或房地产的监管要求。

八、保险资金投资集体基金信托,应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和义务,严禁利用基金信托作为渠道。基金信托由受托人独立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和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职责。信托公司管理基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应当遵守银监会的相关规定,不得将其主动管理责任转移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渠道服务。

银保监会:险资不得投资明令禁止的行业的资金信托

九、保险基金不得投资单一基金信托,也不得投资结构性集合基金信托的次等受益权。

十、除aaa级集合资金信托信用评级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投资总额不得高于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投资总额不得高于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80%。

十一、保险资金投资集体基金信托,不得有涉及利息转移、利息转移等不正当交易。,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合规、诚信、公平的原则,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交易条件。建立和完善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价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加强法律风险管理,专业律师应就投资行为、信托目的的合法合规性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出具相关意见。

保险机构应加强投资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风险处理计划;定期监控融资主体和项目运作情况;进行定期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建立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维护保险资金安全,查明风险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并按规定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对于不履行职责、违反银监会相关规定的保险机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银监会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13.个人投资者参与保险基金投资的集合基金信托,信托公司应加强投资者适宜性管理,确保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坚持产品风险水平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原则,严禁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水平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信托。

14.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提交信息。未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5.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一)不直接投资于特定的基础资产,有一层套期保值;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房地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区位优势明显的地区,融资实体或担保实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三)基础资产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融资主体或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的融资实体与保险机构有关联关系;

(五)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审阅相关报告,中国保监会认为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外部信用评级风险披露不充分,投资资产风险无法客观反映,可能要求保险机构做出相应调整。

十六、保险业、信托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评估,同时,对投资所涉及的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进行定期评估,对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17.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相关管理职责,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应遵守投资管理和保险资金委托理财产品投资的相关规定。

十八、为维护市场稳定,保险机构投资集体基金信托实行“新老截止”,确保平稳过渡。保险机构投资分期发行的产品,可以继续投资连结,但新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按本通知执行。

十九、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9年6月19日

来源:零度新闻网

标题:银保监会:险资不得投资明令禁止的行业的资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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